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鄭珠美即 債務人 號5樓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辦理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債務人即聲請人鄭珠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98年8月31日開庭詢問聲請人,經詢問後,聲請人提出最新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彙整說明如下:聲請人現任職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事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6, 000元;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除負擔每月房租6,000外,必要支出部分調整至每月12,000元。聲請人以每月18,000元清償,清償六年共72期,總計清償1,296,000元,約占債權總額1, 630,337元之79.49%。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7號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房租支出外,其餘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2,000元;本件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年近61歲,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最終清償期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而非以特別情事延長為8年,本院認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本院前於98年9月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3項之規定,使各債權人有於逕行認可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截至目前為止,已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來函表示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餘不同意之債權人理由略述如下:(一)還款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二)債務人既已收支失衡導致龐大負債,以致還款困難,更應較一般人節省開支,無法期待高於一般平均生活水準。(三)債務人造成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債務人擴張信用是否因為從事投機行為,尚非無疑。(四)債權銀行亦有表示期待本件聲請人藉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清償債務。查債權人來函表示之意見雖非無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債者,得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僅達確定債權表之79.47%,惟法院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本應審酌關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不應以非百分之百清償債權總額,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條件不公允;查本件聲請人年齡稍長,其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如醫療)似不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予以核定;又債務人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此係清算程序是否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從而於更生事件中,本院非以其是否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基礎;末查,本院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7號開始更生程序之民事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除因撤回更生事件之聲請,或依法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外,更生事件應由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以為終結,法院尚無命聲請人透過協商,為更生程序外之債務清理方式清償債務之理,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非有特別情事,原則上不得逾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此立法者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又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而定,若本件聲請人經由與最大債權人銀行為二次協商,而採現今銀行提出180期之債務清償方式,則最終清償期為15年後,屆時聲請人已年近76歲,聲請人是否能夠依約清償,尚非無疑;故本院認應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五、另更生程序之本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故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達債務清理之效;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一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認尚無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清琳附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更生方案: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珠美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給付新台幣18,000元,總共清償72期,合計清償新台幣1,296, 000元。清償成數約佔 79.49%。
二、各債權人每月每期分配金額待裁定確定後始製表寄發,如各債權人未對本裁定提出異議,請於收到裁定時,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欲履行更生方案,須匯款至各債權人之何帳號,協助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儘速履行,以維各債權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