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7號聲 請 人 林素芬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授權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法院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表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第1-2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8,850元,第3-96期每期支付5,250元,總清償金額為511,200元,清償成數為31.14%(更生債權為1,641,487元)。
三、查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維和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平均為17,973元,其中包括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核算之每月之房租10,000元、三餐膳食5,000元、水費24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240元、全戶(共二人)之日常生活需要開支500元(如洗衣粉、洗髮精、沐浴乳、衛生紙、衛生棉等日常個人衛生盥洗用品及沙拉油、醬油、鹽、味精、醋等日常料理調味用品等)、債務人個人之開銷860元(包括交通費360元、其他雜支開銷費用5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開銷366元(包括小學註冊費,每年2、9月,平均每月166元、每月之午餐費200元)。前揭更生方案,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決議結果未通過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平均為23,000元(含年終、加班、津貼,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陳盈宏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品丞,92 年次),其配偶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務追討而移居南部,以開計程車營業為生,並無固定收入,復因其配偶尚須負擔計程車租賃之營業費用及自身生活支出等費用,收入有限入不敷出,又因尚欠有大筆民間債權,其財務困難無法協力負擔與債務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有債務人所呈在職證明書、配偶陳盈宏陳述書狀乙紙及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陳盈宏之稅務電子閘門、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債務人之配偶依法雖應協力負擔與債務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因其經濟狀況已自顧不暇,無能力協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債務人所陳必須獨力扶養其子,無法請求其分擔與債務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信其所言應係真實。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250元,所餘金額為17,750元,其中包括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核算之每月之房租10,000元、三餐膳食5,000元、水費24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240元、全戶(共二人)之日常生活需要開支500元(如洗衣粉、洗髮精、沐浴乳、衛生紙、衛生棉等日常個人衛生盥洗用品及沙拉油、醬油、鹽、味精、醋等日常料理調味用品等)、債務人個人之開銷860元(包括交通費360元、其他雜支開銷費用5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開銷366 元(包括小學註冊費,每年2、9月,平均每月166元、每月之午餐費200元),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支出約17,856元,每月可負擔之清償金額僅5,14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其他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開銷,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其未成年子女因係由債務人獨力扶養而負擔較大,債務人仍願緊縮開銷以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以每月清償5,250元,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即每月6,834元為計算基準,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金額應以3,417元(6,834/2=3,417)為度;或認為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9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基準,計算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792+10,792/2=16,188),而指債務人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方屬合理,渠等前揭主張顯未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而恐使更生方案陷於履行不能;而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應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僅屬納稅人在稅捐上之優惠,尚難遽以認定係扶養所需費用,債權人等既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支出中有何非必要或奢侈浪費之處,僅空言應依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免稅額計算支出,即非合理。
(四)復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要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而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獲准台北縣政府住宅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亦應將該補助金納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惟查:
1.按住宅租金補貼係為了協助無能力購屋的家庭,居住於合適的住宅,由政府提供「租金補貼」;申請人須先向政府提出申請,經政府審查核定後,有租賃住宅事實者,由政府按月補貼租金最高3,600元,補貼期間為1年,以減輕租屋負擔,係政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租金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廢止而停止補貼之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且該補貼方案係採用「評點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如超過直轄市、縣(市)的計畫辦理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申請人的收入、是否具弱勢條件(如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單親家庭、原住民、重大災害災民、重大傷病者等)、家庭成員人數、申請人年齡、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因素來評點,依評定點數高低的順序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此觀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國民住宅組住宅租金補貼問與答(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chinese/index.php?opti.php?optio=co
m _conten_content&view=article&id=11138&Itemi
d 1138&Itemid=5#a1hp? option)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是否均得獲此補助,而得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預期收入,當非無疑。
2.查債務人申領住宅租金補貼,前獲台北縣政府核准補發9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目前申領(至99年9月份)98年度第8期(每期3,600元),9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業經申請審查中,此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資料乙份在卷足憑,是以該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是否獲准核發?該住宅租金補貼於往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各年度是否繼續施辦?仍猶未可知。準此,債權人主張於更生方案應納入該住宅租金補貼,於政府將來未續辦該補貼之際,恐有使更生方案陷於履行不能之虞亦不無可能,債權人如此主張,洵不可採。
3.債務人復陳願將99年11月至12月已可確定獲得之住宅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共2期)納入更生方案,並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用以提高清償金額,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第1-2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 8,850元,第3-96期每期支付5,250元,合計96期(8 年)。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參第三點每期可分││ 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權總金額:1,641,487元。 ││4.總清償金額:511,200元。 ││5.總清償比例:31.1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第1-2期) │ (第3-95期)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2,235 │ 10,038 │ 174 │ 10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1,755 │ 28,575 │ 495 │ 29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148,406 │ 46,217 │ 800 │ 475 ││ │有限公司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13,976 │ 97,780 │ 1,693 │ 1,0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匯豐(台灣)商業│ 347,888 │ 108,341 │ 1,875 │ 1,11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8,954 │ 18,360 │ 318 │ 18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 171,161 │ 53,304 │ 923 │ 547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8,073 │ 14,971 │ 259 │ 15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51,407 │ 16,010 │ 277 │ 164 ││ │有限公司 │ │ │ │ │├──┼────────┼─────┼─────┼──────┼───────┤│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11,180 │ 34,624 │ 599 │ 356 ││ │有限公司 │ │ │ │ │├──┼────────┼─────┼─────┼──────┼───────┤│ 1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266,452 │ 82,980 │ 1,437 │ 852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641,487 │ 511,200 │ 8,850 │ 5,2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95+每期分配金額(第96期)。 ││三、第96期可得分配金額為5,250元,各債權人各可分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如下 ││ ~編號1:111元、編號2:336元、編號3:442元、編號4:1,022元、編號5:1,082││ 元、編號6:147元、編號7:587元、編號8:131元、編號9:204元、編號10:318 ││ 元、編號11:870元(本期係用以調整前95期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 ││四、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