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秉寬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秉寬(原名陳永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附卷可稽。再查,依據債務人於前開卷內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財產僅有1990年出廠,排氣量796 cc之汽車一台,且因停放路邊久未使用,已遭拖吊場拖走。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將難以進行。故清算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既僅有上開車輛一部,其殘餘價值不高,倘再行鑑價及管理拍賣動產亦須支出花費,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債務人與配偶早於民國95年間離婚,至今已四年有餘,此與債務人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導致與配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有間,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