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縣彌勒大道弘慈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馨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信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小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謝明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謝妱伶(女,民國55年8 月4 日)五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4年1 月6 日由其姪謝明龍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8 、268-3 、268-4 、250 、380 共五筆土地及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乙○○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有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乙○○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為上開遺囑所載財產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8 、268-3 、268-4 、250 、380 共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乙○○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有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關係人黃馨褕、黃小娟、黃信勝與被繼承人間係姨甥關係,關係人謝明龍、謝妱伶與被繼承人間屬姑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述關係人確屬被繼承人乙○○之親屬無訛,且均有擔任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之意願,此有99年2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2 紙附卷可參。是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爰指定黃馨褕、黃小娟、黃信勝、謝明龍、謝妱伶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