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調字第409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
4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定。次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83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養父母丙○○、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養父母之住居所地係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探視子女,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