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乙○○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負債1,586,61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原債權人於95年10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丙○○於98年5 月12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其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