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67,28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