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更名前之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5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596,36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買汽車貸款/ 消費者貸款/ 房屋購置修繕貸款借據影本3 份、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2 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