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丙○○受讓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7,005,8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於98年10月29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其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