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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相 對 人 永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曾有財會計師為相對人永鼎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鼎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傳統產業,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董事,且係繼續1 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之股東,所持股份總數共計100,

000 股,惟聲請人前為調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曾經監察人林保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年度會計表冊以供查核,未料相對人公司置若罔聞,態度顢頇至極,故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依法本得查核公司帳務及財產,而監察人具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之職權,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於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

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 萬元之10%,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故聲請人請求選派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自應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名單,該會以98年10月8 日以北市會字第0980537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即曾有財會計師,本院審酌其學經歷,認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並無不適宜之處,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