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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96年度執全助玄字第634 號執行通知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28號保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5,717 元,及相對人丙○○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30日、相對人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自95年4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為憑,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