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乙○○
甲○○丙○○丁○○上 四 人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相 對 人 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17,648 元,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