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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又上開訴訟仍在審理中,與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