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頤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4,854元│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6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8年度台聲字第464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30,000元) │├────────┼────────────┼──────────────────┤│合 計 │ 105,414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