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己○○
樓之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庚○○○、卯○○、戊○○、寅○○、子○○、丑○○○、甲○○、丙○○、未○○○、辰○○、丁○○、午○○○、辛○○、乙○○、壬○○、癸○○、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43,107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