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34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543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57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