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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惠卿即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三張(債券代號:JJ000153、JJ000154、JJ000155),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JI00005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開強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開強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於開始執行期間,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開強早已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即已死亡,故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謝惠卿即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其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周開強,嗣其業於民國95年

1 月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謝惠卿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53號卷及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 號卷查明屬實,故謝惠卿自應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開強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開強已於本院裁定假扣押前死亡,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9日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12月17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3386號函催告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謝惠卿行使權利,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63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合泰昌工業有限公司及呂阿枝為債務人,聲請人主張就上開假扣押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聲請人並未列合泰昌工業有限公司及呂阿枝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