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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予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593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1,895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 │ 5,62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9,113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2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