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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1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11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5號提存書、民國98年5 月12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

21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2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

9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96年6 月5 日板院輔95執全字第7226號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70號函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