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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國仁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4,34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8年度台聲字第784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0,為3,430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114,344元×3/100=3,43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570元。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3,430元= ││ 26,570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