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306,000 元(支票號碼:BA0000000) 供擔保後,本院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