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黃育章(即黃重明之黃育訓(即黃重明之黃育鈴(即黃重明之
樓黃育惠(即黃重明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而聲請本院83年度民執地字第28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判決確定,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83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98年3月12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函、8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黃重明於92年2月9日死亡,相對人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黃重明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家事科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甲○○及黃育章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第三人蔡競秀為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並以甲○○及黃重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3年度民執地字第28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83年11月3日以8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420萬元後,本院83年度民執地字第28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於同月4日依該裁定提存42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83年度存字第236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相對人甲○○對此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28日士院木料字第09801017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