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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相對人與巫勝彩間請求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 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巫勝彩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巫勝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500元,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6,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