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46 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琴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442元│由聲請人預納680元,支出442││ │ │元,餘238元應退還聲請人。 │├────────┼────────────┼─────────────┤│合 計 │ 33,44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