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7號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武氏芳恆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武氏芳恆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武氏芳恆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500元,經鈞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惟聲請人所提「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400元,係屬資料使用費,非法定訴訟費用,亦難認為必要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550元【(35,500-400)÷2=17,55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