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己○○戊○○庚○○丁○○相 對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 5,578 元│由聲請人預納。 │├──────────┼───────────┼───────────────┤│抄錄費 │ 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8年度臺聲字第34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 │ │ ││合 計 │ 63,013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