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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伊曾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3 萬元擔保金擔保假執行,茲因兩造業已和解,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13萬元之擔保金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9 號辦理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9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