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代 理 人 蔡雲璽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遺產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北院錦96執全庚字第690號通知、臺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第526號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3月20日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923,682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相對人雖曾依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惟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自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