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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86,734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14,1││ │ │67元,嗣經本院裁定命││ │ │補繳72,567元,故聲請││ │ │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為86,73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30,101元│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30,101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346,936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734元。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