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品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0,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以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揚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尚揚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提出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