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9,31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3,2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2,24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 │ 66,98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8年度臺聲字第259 號民事││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74,772 元,相對人應負擔87,386元,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 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8,076元(計算式: (103,222 +2,240)-87,386=18,076) ││2.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 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8,076 元(計算式:18,076+30,000= ││ 48,0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