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戊○○
樓相 對 人 乙○○
甲○○丁○○庚○○
樓丙○○
樓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上開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2號廢棄上開假扣押定並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正字323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92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4 月29日以板院輔97執全正字第3230號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9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9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4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838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1月9 日苗院燉民字第31669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5 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3970 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