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8年3月31日解散,並選任陳銘峰以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6,43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包括支付命││ │ │令聲請費用1,000元)38,818元,因聲請 ││ │ │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81││ │ │9,047元減縮為3,584,890元,減縮部份(││ │ │3,819,047-3,584,890=234,157)之裁判 ││ │ │費2,380元(38,818×234,157/3,819,047││ │ │=2,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 │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6,438元。│├─────────┼──────────┼──────────────────┤│合 計 │ 36,438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4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