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丙○○

乙○○丁○○戊○○相 對 人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聲請人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乙○○、丁○○、戊○○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月蓉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590元 │由聲請人丙○○預納。│├─────────┼────────────┼──────────┤│ │ 3,530元 │由聲請人乙○○預納。│├─────────┼────────────┼──────────┤│ │ 1,000元 │由聲請人丁○○預納。│├─────────┼────────────┼──────────┤│ │ 1,880元 │由聲請人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20,508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35,508元 │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0元。 ││ 即(8,590+3,530+1,000+1,880)×0.95=14,250。 ││二、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