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美莉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49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77,235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77,23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8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30,000元) │├────────┼────────────┼──────────────────┤│合 計 │ 236,5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285元。 ││ 即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236,52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77,235元=159,2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