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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93號異 議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2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聲請狀內主張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經檢視相對人聲請狀所提供之附件一及附件三,律師費用分別為2萬元及3萬元,合計為5萬元,且二審確定判決主文,僅判令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5,為維護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伊於受扶助人詹經緯與異議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給予詹經緯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60,000元,伊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此參原裁定即明,是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自無許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理。況且,本件聲明異議亦未對原裁定之內容分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