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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1,994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97元。 ││即11,994×1/2=5,99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