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95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城青雲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7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後,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403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即據此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於 98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 98年8月17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 98年8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 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