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第三人涂家豪之上訴,並備位追加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7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訟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0,600元│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53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90,6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7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30,000元) │├────────┼────────────┼──────────────────┤│合 計 │ 272,13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為30,200元。 ││ 即60,400元×1/2=30,200元。 ││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為30,200元。 ││ 即60,400元-30,200元=30,200元。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訟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121,130元。 ││ 即91,130元+120,600元-90,600元=121,130元。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330元。 ││ 即30,200元+121,130元=151,3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