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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庚○○○

寅○○戊○○子○○丑○○○甲○○丙○○午○○○卯○○丁○○巳○○○辛○○乙○○壬○○癸○○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26,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34,40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15,31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8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40,000元) │├────────┼────────────┼──────────────────┤│合 計 │ 424,61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12,618元。 ││ 即424,619元×379/12754=12,618元。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為196,689元。 ││ 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424,61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部分之訴 ││ 訟費用12,61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15,312元=196,68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