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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1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1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簽有「孫明恭」,旁邊亦附記「夫代」字樣,然孫明恭並非乙○○之同居人,此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