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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5,54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968 號民事││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 135,54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