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2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家全字第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