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4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25255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裁判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97年存字第1145號提存書、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25255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而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另有97年度促字第25
255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 號裁判相對人敗訴在案,有前開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與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