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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會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3225號函正本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拍定分配完畢,尚保留假扣押債權案款420 元未據領取,此有民事電話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原90年度執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