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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會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3211號函正本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0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拍定分配完畢,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提起本案訴訟據以領取上開假扣押案款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聲請人98年5 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