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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經判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3,222 元,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