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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20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37,8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506,7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506,7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 │ │年度台聲字第820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0,0││ │ │00元) │├───────┼──────────┼──────────────────┤│合 計│ 1,391,456元 │相對人應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