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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71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253,99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1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332,7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部分)裁判費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2,7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金 │ │第257 號裁定 │├─────────┼──────┼──────────┤│合 計 │929,669元 │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7,252元。【計算式:(253,991+102+332,778 +332,788 +30,000)

×3/4 =697,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