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擴舉律師相 對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琴茜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鑑定費 │ 1,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部分。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 │ │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517 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 1,180,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